死刑犯的尸体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死刑犯的尸体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死刑犯处决后的尸体器官能否加以利用,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
肯定论者认为,在可供移植的器官奇缺的情况下,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能够挽救因器官衰竭濒临死亡的病人,这对死刑犯无任何伤害,对社会和他人有益,可以视为其赎罪的一种表现。
否定论者认为,死刑犯可以被剥夺政治权利,但民事权利并没有完全被剥夺,对自己死后的尸体仍然享有处分权;为了保证死刑犯处决后的尸体能有效移植,医务人员往往必须在行刑前对死刑犯的身体作一些处理,而医务人员参与此事,有悖其救死扶伤的天职;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来移植,还有可能促进器官商业化,并引起医务人员和执法队伍的腐败;况且,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来移植,只可一时缓和器官供不应求的局面,反而会使开辟正当器官来源的工作得不到重视。
更有否定论者提出,应当绝对禁止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也就是说,不管死刑犯生前是否表示同意捐献器官,也不管其亲属是否愿意,对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一概不能作器官移植用。其主要理由是:死刑犯处于弱势地位,即便是表示自愿捐赠器官,也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愿。
在笔者看来,死刑犯的尸体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死刑犯生前可以作处分决定,其亲属也对之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器官捐赠是一种民事行为,对死刑犯也应该适用同样的自愿捐赠原则。如果死刑犯生前不同意死后捐赠器官,或者生前没有作明确表示,被处决后其亲属不同意捐赠器官,就不得摘取其器官作移植用。否则,在不具备紧急避险条件时,就是非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盗取死刑犯的尸体器官作移植用,同样有可能构成盗窃尸体罪。
不过,笔者并不赞成绝对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器官供移植。除了紧急避险时可以利用之外,死刑犯案发前作过真诚捐献器官的承诺,处决前未撤销承诺的;特别是死刑犯提出要把自己死后的某种器官捐赠给正需要移植器官的亲友时,显然没有理由不允许。另外,如果死刑犯主动提出捐献器官(不存在引诱、威逼现象),那么,我们为何又不满足其有益于社会和他人的真诚愿望呢?